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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商業會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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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前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改制前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前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前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一OO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十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一O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改制後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六日第十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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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商業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圖謀商業及對外貿易之發展,增進商業公共之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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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辦理商業證明事項。 三、商場市容規劃建議及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商業之互助保險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四、配合經濟發展介紹指導及拓展對外貿易並協助促進投資事項。 五、協助各商同業公會前往世界各地舉辦國際商品展。 六、受託辦理有關營業證照及稅務申請書件之代收、代書、查對、補正、說明、查催、調查、複估、校正等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八、關於商業經營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事項。 九、關於會員業務,市場繁榮及物價穩定之維繫事項。 十、關於商界合法權益保障事項。 十一、得設辦商品陳列所或其他關於會員之公益事業,但須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十二、關於商業經營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十三、辦理合乎第三條所揭宗旨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由理事會計劃,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並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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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左列兩種: 一、公會會員:凡本市商業同業公會,應於成立後一個月內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公司行號會員:凡本區域內,無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工廠設有門市部領有商業證照者視同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依法單獨加入本會為公司行號會員。
第八條: 公會會員及公司行號會員,均應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應年滿二十歲以上。
第九條: 會員非因公會解散或公司行號遷移其他區域,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條: 公會會員代表,由各該公會就其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中選舉一|十二人充任之(全年會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一人,三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三人,一萬零一元至五萬元者五人,五萬零一元至二十萬元者七人,二十萬零一元至五十萬元八人,五十萬零一元至一百萬元者十人,一百萬零一元以上者十二人)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由各該公司行號舉派一人(以負責人或經理人為限)充任。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三十條,就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依地域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按比例選出代表,再與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合開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經會員舉派後,應檢送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享有發言權、表決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發生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推派之會員應即改派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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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三十三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大會就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但理事、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公司行號會員代表當選理、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全名額三分之一,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六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但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由理事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三人,副理事長為理事長職務代理人,代理理事長出席對外及主持對內之各項重要會議或活動并代表接見來訪外賓。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長、副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理事及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每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長、常務理監事出缺時,分別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案。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大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四條: 常務理事之職掌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業務。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請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准其辭職者。 三、應出席之會議連續兩次以上不請假而缺席者,報經主管機關准由候補遞補之。 四、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之重大不正常行為經會員大會決議令其退職,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辦事處,設秘書長、副秘書長,並分設總務、財務、業務、會務、簽證等組,分組辦事。辦事處之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八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對公司行號會員為便於推動業務及聯繫,得按其業別相近者分編小組。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決算,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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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額數,應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如出席人不足法定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內再行集會。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
第三十二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及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事項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候補理、監事均得分別列席。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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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五條 : 本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經常費: (甲)公會會員以其公會全年收入常年會費總數十分之一充之。上項會費依照各該公會上年度會費收入決算為準。全年分四期徵收,每期三個月。各公會應於每期終了後十日內繳納。 (乙) 公司行號會員會費: (1)凡資本額不足十萬元者年繳會費新臺幣五百元。 (2)凡資本額在十萬元以上不足五十萬元者繳會費新臺幣一千元。| (3)凡資本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足一百萬元者年繳會費新臺幣二千元。 (4)凡資本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足二百萬元者年繳會費新臺幣三千元。 (5)凡資本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不足五百萬元者年繳會費新臺幣四千元。 (6)凡資本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不足一千萬元者年繳會費新臺幣五千元。| (7)凡資本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年繳會費新臺幣六千元。 上項應繳全年會費分兩期徵收於每期開始十日內繳納之。但入會時全年會費須一次繳清不另收會費。 二、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前項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六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七條: 本會預算及決算須提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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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經本會警告無效時得停止其應享之一切權利。
第三十九條: 本市區域內之商業公會或無公會可加入之公司行號不依本章程第七條之規定加入本會,或已入會而不繳會費者,得依下列程序分別予以處分。 一、不依法加入本會之公會,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三個月仍未加入者,報請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二、不依法入會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處分之。 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處分之。 三、會員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予以勸告;久繳會費滿六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予以警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欠繳會費滿一年,應停權而仍不履行者,報請主管機關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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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於重行組織之商業會。
第四十一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以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辦理,修改時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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